限售股轉讓所得須繳個人所得稅
對于個人轉讓的哪些限售股應征收個人所得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jiān)會《關于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67號)早已作出明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jiān)會《關于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2010〕70號)對于應征稅的限售股范圍作了進一步明確。
財稅〔2010〕70號文件明確三個問題
財稅〔2010〕70號文件出臺后,不少人提出這樣一個疑問,是不是財稅〔2010〕70號文件在財稅〔2009〕167號文件的基礎上,進一步擴大了個人轉讓應征稅的限售股范圍?對此,需要明確財稅〔2009〕167號文件和財稅〔2010〕70號文件的關系以及目前我國對于二級市場股票轉讓征稅的相關規(guī)定。
梳理財稅〔2009〕167號文件,應征稅的限售股來源于以下兩個方面:一是股權分置改革新老劃斷前,個人股東持有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二是股權分置改革新老劃斷后,個人持有的首次公開發(fā)行股份上市公司形成的限售股。
由于個人持股除了可以取得現(xiàn)金股利外,還會取得應持有股份而獲得的送、轉股,因此,對于以上兩個來源的限售股所孳生出來的送、轉股是否屬于應征稅的限售股范圍必須加以明確。財稅〔2009〕167號文件規(guī)定了對于這兩類限售股在復牌日或上市首日(分別對應于股權分置改革新老劃斷前后)至解禁日期間,孳生的送、轉股也屬于應征稅的限售股范圍。這條規(guī)定尤為重要。根據該規(guī)定,如果個人持有的這兩種類型的限售股在解禁日后,孳生的送、轉股就不再屬于應征稅的限售股。個人通過在二級市場轉讓這些限售股在解禁日后孳生的送、轉股,不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
需要明確的另一個問題是,財稅〔2009〕167號文件規(guī)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對個人轉讓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比例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由于大部分股票的轉讓都發(fā)生在二級市場,因此部分人就產生了一種錯覺,認為財稅〔2009〕167號文件只是規(guī)定了對個人在二級市場轉讓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對于個人通過其他途徑轉讓限售股不征稅。其實,根據財稅〔2009〕167號文件的規(guī)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只要個人轉讓了限售股取得了所得,就需要征收個人所得稅,不管這種轉讓的方式是通過二級市場還是其他方式,也不管這種轉讓是自愿轉讓還是強制轉讓(比如法院強制執(zhí)行抵債)。
此外,無論是機構還是個人持有的限售股,一般只有在過了解禁期后才可以在二級市場自由轉讓。但這并不意味著限售股在解禁前就一定不可以轉讓。比如,解禁前涉及重組的、個人因依法繼承或家庭財產依法分割、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等多種情況都會發(fā)生限售股在解禁前所有權發(fā)生轉移。
和其他二級市場流通的股票相比,限售股好比是打上了特殊印記的股票。這種印記在什么時候可以消失,從而使限售股恢復到和其他二級市場流通股一樣的身份,在轉讓時不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
這個印記消失的時點就是限售股在解禁期后發(fā)生第一次所有權轉讓后。一旦限售股在解禁期后經歷了第一次所有權轉讓,限售股的印記就消失了。此后,這些股票的身份就和二級市場流通的其他股票一樣,個人通過二級市場轉讓時,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也就是說,在解禁期前,無論限售股發(fā)生多少次轉讓,這個印記都不會消失,仍然是限售股。只有在解禁期后的第一次轉讓后,這一印記才能消失。這是理解應征稅限售股范圍的關鍵。財稅〔2010〕70號文件第二條規(guī)定,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轉讓的,轉讓方對每一次轉讓所得均應按規(guī)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限售股轉讓應征稅范圍
第一條:財稅〔2009〕167號文件規(guī)定的限售股。
第二條:個人從機構或其他個人受讓的未解禁限售股。要注意兩點:第一,這里的未解禁限售股指的還是財稅〔2009〕167號文件所規(guī)定的限售股。第二,個人從機構或其他個人受讓的只有是未解禁的限售股,在再次轉讓時才屬于應征稅的限售股范圍。換句話說,如果個人從機構或其他個人受讓的已解禁的限售股,不屬于應征稅的限售股。
第三條:個人因依法繼承或家庭財產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需要明確的是,因依法繼承或家庭財產分割所導致的限售股所有權的轉移行為并不屬于限售股的轉讓行為。因依法繼承或家庭財產依法分割而導致的限售股所有權的轉移,無論在解禁期前還是解禁期后都不會導致限售股征稅印記的消失。
第四條:個人持有的從代辦股份轉讓系統(tǒng)轉到主板市場(或中小板、創(chuàng)業(yè)板市場)的限售股。主要涉及轉板公司的限售股。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從代辦股份轉讓系統(tǒng)轉到主板市場的限售股,在主板市場解禁日前孳生的送、轉股仍屬于應征稅的限售股范圍。
第五條: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個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轉換的合并方公司股份。對比第二條,這里在限售股前并沒有“未解禁”這一限定語。這就意味著,如果個人持有原被合并公司的限售股,吸收合并發(fā)生在限售股解禁日之前的,這些限售股的征稅印記將會轉移到換取的合并方股票的身上,這些股票也屬于應征稅的限售股范圍。同時,即使吸收合并發(fā)生在解禁日之后,這一征稅印記仍然會過渡到換取的合并方股票身上。
第六條:上市公司分立中,個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轉換的分立后公司股份。和第五條相似,這里不管分立是發(fā)生在解禁日前還是解禁日后,個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限售股所轉換的分立后公司的股票都屬于應征稅的限售股范圍。但是,如果分立發(fā)生在解禁日后,雖然換取的分立公司的股票屬于應征稅的限售股,然而此后這些股票所滋生的送、轉股就不再屬于應征稅的限售股范圍了。
第七條:其他限售股。該條屬于兜底性條款。
把握了限售股征稅印記消失的條件后可以明確,相對于財稅〔2009〕167號文件,財稅〔2010〕70號文件并沒有擴大應征稅的限售股范圍,應征稅限售股的界定還是來自財稅〔2009〕167號文件的規(guī)定。